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村镇、田间和场院作业现场发生的事故,由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农业机械监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处理。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上道路行驶时,其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生事故后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伪造、冒用、转让或者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超越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开展业务的,由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或者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有违反国家和本省农业机械操作规程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