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2004年8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含草种子)是指用于农作物生产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主要农作物是指小麦、玉米、棉花、稻、大豆、马铃薯、油菜和胡麻;其他农作物为非主要农作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农作物品种引进、区域试验、示范、繁育、推广计划,发布信息;
(三)负责农作物品种管理;
(四)审核、核发、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种子质量;
(五)培训农作物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上级种子管理机构对下级种子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改善制种区域的基础设施,鼓励科研机构、农业院校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扶持种子产业发展;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