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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修正)

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1995年5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协作配合、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的组织领导,鼓励、支持和保护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举报、协查或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下称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二章 查处范围

  第七条 查处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八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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