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的资金;
(二)引进的资金;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保护区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的收入;
(五)依法收取的保护管理费;
(六)其它收入。
第二十二条 对在保护区建设、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救护野生动物、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的有功人员,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每界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每人次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缓冲区的,每人次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缓冲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拍摄影片、参观考察等活动的,没收所得的资料和实物,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在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等科研观测活动,不按期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或者在旅游观光区域内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造成损害的,可处以每人次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保护区开矿、采石、挖沙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保护区取土、开垦、烧荒的,可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保护区砍柴、采药、放牧的,每次可处以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