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护区外围地带采石、开矿和建设生产设施的,必须严格审批,从严控制;对保护区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保护区内的旅游业务。
在旅游观光区域内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在保护区宗教场所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马麝的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及科研活动,鼓励和指导各类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展马麝的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国内外团体、各类组织和个人,可以在实验区投资从事与保护环境资源有关的开发建设项目,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从事投资建设活动必须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并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保护区的群众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县、乡人民政府组织、培训,优先从事以下生产、劳务活动:
(一)保护区保护设施建设、森林资源管护、宜林地植树造林等有偿劳动;
(二)实验区林副产品采集、加工等生产活动;
(三)旅游观光区域内与参观、旅游相关的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登记;对进入保护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证进行查验;对违法运输木材、林木产品、林副产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保护区管理机构对前款所列行为进行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保护区所在地林业、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周边地区资源保护的检查工作,依法查处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违法行为。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因执法需要,可以配合当地有关部门,在保护区所在地的集贸市场、车站、餐馆、旅馆等场所,对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木材及林木产品等依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