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毒鱼、炸鱼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七)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违反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分别情况,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捞取鱼卵附着物或者人工采卵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渔业水域内施工作业或者在距离渔业水域300米以内进行爆破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除赔偿损失外,并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按直接经济损失的3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责任人不及时通报、报告或者不立即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仿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变更船舶载重线或以欺骗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相应的证书,责令其重新检验,并处以相应检验费一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