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
(2003年8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四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许可证发证机关所在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亮证经营,并按烟草部门对外公布的卷烟零售指导价格进行销售。
第五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烟草专卖零售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其他烟草制品经营者提供烟草制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运输、存储、邮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非法印制、销售烟草制品商标标识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运输、存储、邮寄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