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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2010修正)


  第二十三条 水管单位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使工程受到破坏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盗窃毁坏水利工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盗窃毁坏水利工程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依照《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规定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供水期、汛期和遇到灾害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从重处罚。

  对干扰水管人员履行职责,侮辱、殴打水管人员,情节较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收购盗窃、强抢水利工程设备器材的,由工商、公安、水利、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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