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所猎捕动物价格的2倍至3倍罚款;猎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野生动物的,处以所猎捕动物价格1倍至2倍罚款;
(二)在禁猎期、禁猎区和自然保护区内猎捕野生动物的,每人次罚款30元;猎获野生动物的,并处以所猎获动物价格2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超出狩猎证规定种类或数量的,按超出猎获动物价格的50%罚款;超出狩猎证规定地点的,罚款10元;超出狩猎证规定期限的,每超出一日罚款5元;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狩猎证猎捕其他野生动物的,处以所猎获动物价格1倍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兽类每只罚款1000元至2000元,其他每只罚款500元至1000元;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兽类每只罚款500元至1000元,其他每只罚款250元至500元;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兽类每只罚款200元至400元,其他每只罚款100元至200元;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野生动物的,每只罚款50元至100元;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处以其损失金额的1倍至2倍罚款;
(八)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每证罚款500元至1000元;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每证罚款200元至500元;狩猎证,每证罚款50元至100元;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每证罚款1000元至3000元。
第三十八条 非法猎捕旱獭等啮齿类动物或者经营其产品的,没收猎获物、非法所得和猎捕工具,并处以每只3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进行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并开具凭证。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