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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0修正)


  单位和个人对伤病、受困、搁浅、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尽力抢救,严禁捕杀,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和农作物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人畜和农作物造成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申请狩猎证。狩猎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狩猎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家和本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猎捕的,应向市(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一)承担科学研究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任务的;

  (二)驯养繁殖单位必须从野外取得种源的;

  (三)承担科学试验、医药和其他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补充或者更换种源的;

  (四)自然保护区、自然博物馆、大专院校、城市动物园等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补充、更换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五)因外事工作需要必须从野外取得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猎捕的。

  第十六条 因保护资源需限量猎捕的其他野生动物名录及其年猎捕量限额,由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得超限额猎捕。

  猎捕因保护资源需限量猎捕的其他野生动物,必须向当地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狞猎证。

  第十七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进行狩猎。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药、地弓、地枪、绝后窖、大吊杆、大铁夹、钢(铁)丝套、火攻、机动车追猎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禁止拣拾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的蛋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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