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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0修正)

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组(社)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组建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组织《章程》,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行使集体资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权。

  尚未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暂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二章 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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