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
(2005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政府的财政拨款应当保障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考古发掘,国有文物的安全保护,以及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展示文物的基本经费需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文物资源,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文物的保护和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近现代文物、少数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利用工作。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文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长城、石窟寺、大型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古建筑。
(二)彩陶、简牍等馆藏文物。
(三)有重大纪念意义的革命历史文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