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单位必须取得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修、清洗消毒档案,制定卫生、水质管理及安全保障、设施巡查等制度并予以公示,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对设施的水泵机组、管道、阀门、电器开关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工作运转处于良好状态;
(三)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清洁,各类储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四)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状况进行检测,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并向用户公布水质情况;
(五)制定二次供水应急预案,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接到有关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市城市供水、卫生、环保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专业清洗机构进行:
(一)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专业清洗消毒人员;
(二)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熟悉清洗消毒专业知识及操作技能,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清洗机构,应当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费用由二次供水单位和专业清洗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议定。
第十九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清洗消毒人员的管理,保证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设施供水水质符合国家《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