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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挥排气污染疑似超标的机动车停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现场检验。

  第十六条 抽检超过排气污染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复检通知书》,收到《机动车排气污染复检通知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复检。未经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

  (二)检验设备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粘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或者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改装、拆除或者擅自停止运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

  (二)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标准的;

  (三)抽检超过排气污染标准的机动车,未经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按每辆车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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