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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和综合分析制度。通过定期检验、停放地检验和路上检验,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及时向国家、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反馈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并向社会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

  第九条 机动车上已经装载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损坏、改装、拆除或者擅自停止运行。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十条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

  外埠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并须经环保检验合格。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与维护制度。

  在用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企业维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应当与安全性能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对排气污染不符合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三条 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符合排气污染标准的,根据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绿色标志或者黄色标志。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风挡玻璃右上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或者伪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属于环保检验合格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气污染疑似超标的机动车,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进行排气污染抽检,被检查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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