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五)外檐、屋面等部位有合同约定单独为业主使用,应当由业主自行承担的维修费用。
第四章 维修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算利息,利息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本息每年转存一次。
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交易双方对维修资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直接过户给买受人。
第三十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主体消失的,按照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上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一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维修项目、费用以及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代交维修资金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