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大面积渗漏的;
(二)电梯出现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特种设备管理部门要求对电梯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三)下水管道严重堵塞,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的;
(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第二十四条 在维修项目施工过程中,业主、物业使用人及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正常施工。
因维修项目施工不可避免原因造成业主自用部位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费用计入维修成本。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业主自用部位损坏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计入维修成本。
第二十五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专户滚存使用:
(一)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业主所得的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四)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计入维修资金的收益。
第二十七条 下列维修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和养护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三)依法应当由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