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物业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设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维修资金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商品房屋,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已售公有住房。
前款所列物业中的已售公有住房,除业主交存维修资金外,售房单位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单独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本市上一年度公布的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以下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购房款的2%交存;
(二)自管公房售房单位按照售房款的35%交存,直管公房售房单位按照售房款的30%交存。
第九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本市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户门号设分户账。
开立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以售房单位为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为房屋买受人代交首期维修资金,并存入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