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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其他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

  第十三条 进行失业登记,应由本人填写《南京市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及下列材料:

  (一)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应提供毕(肄)业证书、毕业生推荐表;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提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应提供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复员退役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应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五)被征地农民应提供相关征地证明;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应提供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

  (七)残疾人员应提供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有劳动能力的联系函;

  (八)非本市户籍人员应提供暂住证;

  (九)区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首次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须提供近期一寸免冠证件照片。

  第十四条 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初审,报区县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予以办理登记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加盖失业登记专用章。失业登记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符合本市规定的就业困难条件的失业人员,可按规定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劳动保障服务站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就业困难认定申请。经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初审公示后,区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困难人员类别并加盖认定专用章。

第四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由失业登记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保管。

  第十七条 初次登记的失业人员,应当在进行失业登记的同时,将个人档案从原档案托管单位转移至失业登记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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