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后,应及时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备案及失业保险待遇申报表》交给劳动者,并书面告知劳动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第八条 用人单位凭已办理的《南京市就业登记(劳动合同)备案表》或《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备案及失业保险待遇申报表》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为劳动者办理参加或中止缴纳社会保险手续。
第九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就业后30日内,到街道(镇)劳动保障所申报就业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就业失业登记证》;
(二)《南京市劳动者就业登记备案表》;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区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材料齐全准确的,登记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限时办结,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记载登记情况;提供登记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户籍人员,可以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所进行失业登记;曾经在本市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现处于无业状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可以到本市常住地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二条 失业登记范围包括以下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肄)业的;
(二)从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产、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被征地农民未就业的;
(五)有劳动能力和转移就业要求的本市农村劳动力;
(六)复员退伍军人以及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非本市户籍人员曾经在本市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后失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