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的取水许可审批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单位和个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项目主管单位不得批准、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取用地下水必须符合地下水区划,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要求。不得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禁止取水层位取水。
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凿井施工单位承建凿井工程。
凿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
第二十二条 从事地下水凿井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在所取得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施工。
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提交凿井方案和相关资质证明,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做好凿井施工记录,并接受取水审批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报废或者凿井施工未成的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采取封填措施。
无人管理的废井,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填。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水口管理,取水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50日内,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安装和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