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七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同时依法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除属于国家审批权限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库和其他供水工程取水的;
(二)由省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
(三)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上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
(四)年取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1500万立方米以上,用于其他方面2000万立方米以上的;
(五)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取水的;
(六)跨市(州)调、引取水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流(河道)、湖泊、水库和其他供水工程取水的;
(二)跨县(市)调、引取水的;
(三)城市规划区内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城市规划区内年取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15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用于其他方面2000万立方米以下的;
(五)城市规划区内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下的水电站取水的。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州实际,除应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以外,对本行政区域内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自行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