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2011年4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取水许可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依法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六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