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携带犬类及其他宠物入园;
(二)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三)伤害动物、捕鸟,擅自垂钓、打捞水草;
(四)随地吐痰、倾倒污水、乱丢(堆)杂物、果皮,随地大小便等损害公园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擅自挖土采石、破坏公园地貌,在建(构)>物及各类设施上刻画、涂写,损坏公园设施;
(六)擅自营火、宿营、游泳;
(七)采用喷泉等水景用水洗澡、洗衣、物;
(八)擅自张贴、悬挂广告宣传品;
(九)酗酒、赌博、行乞或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十)在树木上钉栓刻画、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
(十一)破坏水体设施或向水体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与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擅自在公园内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园内兜售物品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四)、(七)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五)、(六)、(八)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