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以直接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取得免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者货币补贴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并单方解除房屋租赁、购房补贴协议或者终止发放租房补贴,收回免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一)人才认定文件被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撤销的;
(二)申请人被处以刑罚处罚不宜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罚款,在下一年度内不再受理该单位为其员工提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房补贴申请:
(一)隐瞒事实,帮助其员工提交申请或者骗取实物配置的;
(二)向本单位不符合条件者或者非本单位员工出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未及时查处其员工违规转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行为的;
(四)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入住人的;
(五)擅自改建、扩建或装修租赁房屋或者改变租赁房屋用途的;
(六)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在下一年度内不再受理该单位为其员工提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房补贴申请:
(一)为本单位不符合条件或非本单位员工申请租房补贴的;
(二)申请人在领取租房补贴期间离开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通知市住房保障部门的。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部门退回申请人已领取或者多领取的租房补贴款,并可以依法向申请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人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进行处罚外,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同时将公示内容抄告其所属单位和征信机构。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将申请人违法行为在征信记录中作不良行为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