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考核。市级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
第三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在一个月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出租、出借在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的,由市财政局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主管部门应对市级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报市财政局审批或备案。
第三十二条 市级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市级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
(三)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市级事业单位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五)市级事业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六)市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出租出借方的市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七)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文件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市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