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请;
(二)年度挖道计划;
(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计划文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各地下管线设施管护责任单位和其他障碍物主管单位的会签文件;
(六)施工作业图纸和具体施工方案;
(七)文明施工方案。
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城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情况复杂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五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建设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三年内;
(三)在当年十月二十日至次年四月二十日城市道路禁挖期内;
(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三年的;
(五)挖道单位违反挖掘城市道路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城市道路,属于前款(一)、(二)项规定的,应当经市城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加收二倍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属于前款(三)项规定的,经城管部门审批后,加收一倍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
第五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挖掘道路抢修,同时通知城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日内持地下管线设施主管部门的证明,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的,只收取一次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在禁挖期内抢修的,加收一倍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
第五十三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
第五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段挖掘、分段施工,除经批准的特殊情况外,每段挖掘长度不得超过一百米;
(二)应当先割后挖,确需使用机械挖掘的,经城管部门认定后实施;
(三)挖掘车行道路面宽度不得小于七十厘米;
(四)开挖断面严禁上窄下宽;
(五)道路结构修复时应当满足其使用功能和结构安全。
第五十五条 地下管线设置时,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非挖掘路面施工方法。
横过街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采取非开挖路面施工方法。因地下情况复杂需要开挖路面,具备夜间施工条件的应当采取夜间施工方法,并按照规定时限恢复道路交通。
建设单位采取非开挖路面施工方法的,应当提报施工组织设计,经城管部门审定,缴纳道路安全保证金后方可施工。二年后,城市道路未发生结构变形、塌陷等问题的,返还道路安全保证金。
第五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封闭围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统一监制的公告牌。
挖道施工材料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弃土及时外运,日产日清,保证道路畅通。
第五十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沟槽回填和路面修复,由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