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纳入年度城建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与铁路相交处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二)设计时速超过三十公里每小时的,设置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离设施;
(三)建设无障碍设施;
(四)在快速路、主干路过街人流相对集中的区域建设人行过街设施;
(五)道路排水设施建设与防止道路内涝相适应。
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专用道、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台和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 建设城市道路应当依法履行建设审批程序。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条 城市道路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前,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及附属设施综合会签。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相关管线主管部门和管护责任单位进行综合会签。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并提报下列材料:
(一)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技术管理机构组成材料及相关人员岗位资质证书;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报告和行政审查批准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材料齐全后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道路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中标通知书;
(三)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四)质量监督注册表;
(五)安全技术措施备案登记表;
(六)备案的施工合同;
(七)备案工程监理委托合同。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材料符合要求后的四个工作日内予以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的竣工认可申请,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认可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验收,市政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负责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