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逃避缴纳税款的,移交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偷逃国家税款,编造虚假会计信息,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机构负责人,并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逃避缴纳税款的,移交税务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时,企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应当提供的会计资料,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涉及逃避缴纳税款的,移交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法行为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
《会计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各级财政部门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