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监督机构要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财务会计信息质量进行再监督。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要对企业执行
《会计法》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建立执法检查档案和企业及会计人员诚信档案。
第二十条 财政、国税、地税、工商、审计等组成联合检查组,每年对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及纳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和法人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编制虚假会计信息、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有权检举。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并在新闻媒体予以公布,对举报内容及时核查,兑现奖惩,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培训;逾期不参加培训的,不得参加会计系列职称考试报名,不予换发新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企业私设“小金库”的,严格按“小金库”治理办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账外设账、未按照规定取得、填制原始凭证、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等违反
《会计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未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