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会计人员实行定期轮岗制度,一般5年轮岗一次。
第九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办理工作交接,并按规定进行监交。
第十条 会计人员每年必须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培训学时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时,必须遵守
《会计法》等相关会计法律、法规,依法设置账簿,严禁账外设账。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不得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必须严格履行
《会计法》赋予的职责,支持本企业会计工作,保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造虚假会计信息,逃避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会计资料档案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会计档案保管,严格执行《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