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应该遵循科学的原则,保证准确、及时、客观、公正。
信息公开人对公开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和评估,落实专(兼)职人员负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核实通报制度,完善食品安全信息审查、公开、发布程序。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信息的沟通、协调工作,并会同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第八条 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部门食品安全信息及时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信息及时通报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应及时通报省政府、卫生部。
第九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内容、目的,确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开的形式。可以通过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和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本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公开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包括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等基本内容。其中公布食品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还应当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以及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具体项目等内容。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需要了解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未主动公开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按依照申请公开形式办理。
第十一条 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公开食品安全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由受理部门代为信息公开申请。
获取食品安全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食品安全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收到公开食品安全信息的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