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处理,不得推诿。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依法办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最终办理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对诉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政策依据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
第七条 涉及多个部门的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事项,受理有争议的,可由所在地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指派相关部门进行处理,或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办结,并反馈投诉举报人(无具体联系方式的除外,下同)。处理的程序和时限按
信访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承办的由上级部门或有关领导批示转办的重大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有关部门说明原因。
处理投诉举报事项中,涉及重大食品安全问题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和其上级部门报告。
第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时,与投诉人或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事项督查督办工作机制,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督查督办。
第十二条 在督查督办工作过程中,发现下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所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督办意见或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办结投诉举报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四)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