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检测单位应按照规程规范和合同的要求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数据准确、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检测实施方案和工程建设进度,及时通知检测单位到场检测,避免漏检。
检测单位应主动了解工程建设进度,按照检测实施方案,合理配置人力、设备资源,及时开展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检测单位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可能影响工程安全的质量隐患,应当立即向项目法人、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经检测发现的质量缺陷,项目法人应当会同监理、设计、施工(或供货)等单位研究提出处理意见。质量缺陷经处理后,应当进行复检。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检测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出具过程检测报告;阶段验收、竣工验收前的检测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应出具阶段或竣工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应当对检测项目的参数是否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作出明确结论。
第二十条 阶段验收、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对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确认,并将经确认的检测报告报送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委托检测所需经费由项目法人列支。
第二十二条 施工、监理单位未向项目法人报告过的质量缺陷被委托检测发现的,其检测费用由缺陷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委托检测发现的质量缺陷处理后的复检费用由缺陷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未委托质量检测的,质量监督机构不予核定或核备该工程的质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不予验收。
第二十五条 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在委托检测中违反水利部《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按其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