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测项目是否齐全;
(二)检测频次是否符合规定;
(三)检测参数是否准确;
(四)拟委托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是否真实有效、满足检测工程需要;
(五)其他应当予以审查的内容。
第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经备案审查,在征求验收主管部门意见后,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委托检测计划予以备案登记;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向项目法人告知理由。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经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登记的委托检测计划委托检测单位。检测单位应按照工程进度计划,制订检测实施方案,并报项目法人审核同意。
第八条 检测实施方案经项目法人审核同意后,项目法人应当与检测单位签订委托检测合同(附录3)。检测合同应当包括检测的依据和标准、检测的内容和频次、检测的方法和期限、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内容。检测实施方案应作为合同附件。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将检测实施方案发送相关参建单位,相关参建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检测工作。
第三章 检测与经费
第十条 质量检测单位必须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计量认证,并取得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检测人员必须取得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从业资格。
当需要委托非水利行业检测单位时,需向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后方可委托。
第十一条 甲级资质检测单位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乙级资质检测单位可以承担除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经备案登记的委托检测计划内委托相应的检测内容。当1家检测单位的检测能力不能满足检测需要时,项目法人可以委托2家或2家以上检测单位。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不得转包质量检测业务。未经项目法人同意,不得分包质量检测业务。
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与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制造(供应)等单位隶属同一经营实体或者有利益关系的,项目法人不得委托其对项目的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