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五)有关评审机构出具的节能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 实行审批制或核准制的项目,其节能审查工作(包括委托评审和出具审查意见)应当在受理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中节能登记表应在收到后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登记备案意见。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含登记备案意见)单独成篇,并作为项目批准或核准文件的附件。
第十七条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年综合能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的能耗总量15%(含)以上,且由此使得项目建设规模变化幅度超过10%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或核准手续以及节能评估和审查手续。对项目建设规模影响幅度在10%以下的,项目建设单位应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或重新填写节能登记表,并向原节能审查机关重新申请节能审查。经重新评估和审查并获得通过的,方可继续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组织对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节能内容进行专项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有专项记录。未通过节能验收的,要根据验收意见进行整改。达到整改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督促节能评估机构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节能评估业务,确保节能文件质量。
第二十条 对违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6号令第四章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或者予以处罚。情形严重的应当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此前印发的《关于印发〈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苏发改投资发〔2007〕1038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业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发改工业发〔2007〕1137号)和《江苏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专章(或者专篇)编制大纲》(苏发改工业发〔2007〕11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