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受理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和服务范围的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或者市级及以上具有节能评估能力的专业服务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承担评审工作的机构,其资质和专业服务能力不得低于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的编制机构。
节能评审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节能评审机构应当在委托评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组织节能评审,提交节能评审意见,并对评审结果承担责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节能评估依据是否正确适当;
(三)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的内容和深度是否符合要求;
(四)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全面客观准确,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结论是否正确;
(五)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标准及规范,项目用能总量、用能种类和结构是否合理,单位能耗指标是否满足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能耗定额或限额;
(六)项目主要设备和工艺是否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和节能新技术,耗能结构、主要用能工程节能设计是否合理;
(七)有无采用明令禁止和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
(八)各项节能措施是否科学、合理、可行;节能措施效果评估是否客观;
(九)节能方面的相关意见和建议;
(十)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 根据6号令第十二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应由节能审查机关的同级财政安排,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评审费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进行审查,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一)准确适用节能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
(二)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的内容和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