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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公告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涉案发票(其他凭证)在10份以下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涉案发票(其他凭证)在10份以上30份以下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涉案发票(其他凭证)在30份以上,或在5年内有两次以上相同行为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罚款。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可以按逾期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天数处每日5-20元罚款,最高罚款2000元。
  3.超过责令期限15日拒不改正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8.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9.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可以不予罚款。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或造成税款流失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15日拒不改正的,或造成税款流失严重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0.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11.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涉案发票在10份以下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涉案发票在10份以上30份以下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案发票在30份以上的,或在5年内有两次以上该行为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13.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14.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15.非法代开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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