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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公告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对行政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国税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国税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依据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国税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罚款处罚。
  第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或原因与结果关系的,或同一涉税违法行为违反国税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见附件),是全市各级国税机关依职权对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指导性意见,全市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依照执行。
  第十八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不能直接引用本制度和《执行标准》,应当援引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章 裁量程序规则

  第十九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对税务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对合法合理的申辩意见应予采纳,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救济权利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二十一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税务执法人员存在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按一般程序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应当依法由不同的机构或人员分别承担立案(受理)、调查、审理、决定、执行等职能。
  重大税务案件行政处罚的审理职能由市、区县(自治县)国家税务局法制机构行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一)重大税务案件;
  (二)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适用法律、政策依据争议较大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与本《执行标准》不一致的;
  (四)拟给予较重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四章 裁量行为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局的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工作。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监察室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对情况特殊,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与《执行标准》不一致的,应当经所在单位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后决定,并报市局备案,说明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要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为执法人员公正合理执法提供参考。
  第二十八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对本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查,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上级国税机关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案卷质量考核、群众举报、来信来访、执法投诉等多种途径,及时掌握税务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对问题突出的单位和事项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落实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工作情况,应当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等均含本数,《执行标准》所称“以下”均含本数,“以上”均不含本数(但标注含本数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和《执行标准》未涉及的税务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准;与本制度和《执行标准》的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和《执行标准》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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