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公告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现将《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予以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各级国税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保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按照《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市各级国税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的选择决定权。
第三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同一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七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和权限。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八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应当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国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四)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拒绝接受检查,阻碍国税机关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七)在国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八)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改正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具有多个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