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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具备太阳能应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太阳能应用系统,用于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太阳能应用的标准进行设计,未按照标准进行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带头应用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并列入投资计划。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太阳能光伏发电和热水建筑一体化,开展应用示范工程;鼓励和扶持建设单位选择合适的太阳能应用系统用于采暖、制冷、照明;鼓励和扶持在江、河、湖、海附近的建筑中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鼓励中水回用、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标准制定;

  (二)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空调系统的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四)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

  (五)新型墙体材料、绿色建筑和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

  (六)民用建筑节能监管系统的建设;

  (七)鼓励家庭装配节能设施;

  (八)其他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第三十四条 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超额附加费;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第三十五条 鼓励对建筑屋顶和外墙实施安全美观的绿化,降低建筑能耗。

  第三十六条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企业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七条 建筑项目经建筑能效测评获得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依法减免建设单位该项目的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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