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示范项目备案后,原则上不得调整,不得擅自变更示范项目的建设地点、内容、目标、投资规模等。
第三章 示范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示范县(市、区)人民政府作为示范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须有专门机构负责示范项目的实施。根据实施方案,按照示范项目管理的相关要求,组织示范项目招投标和采购,确定示范项目实施单位(包括施工单位和采购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施工合同、采购合同和监理合同。
第十三条 示范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示范项目目标责任制,将示范项目工作成效纳入干部考核评价内容。
第十四条 市(州)环境保护局和财政局负责示范项目实施的日常指导和监管,保证示范项目实施进度和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示范项目实施周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州)环境保护局和财政局应建立示范项目监督检查制度,并按月度、季度将示范项目实施情况报告报省环境保护厅和省财政厅,内容包括示范项目实施进度和成效以及地方配套资金、涉农资金整合、资金使用、管理措施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七条 建立示范项目督查制度。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财政厅采取定期、不定期的方式对示范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督查,并公布督查的情况。
第十八条 建立示范项目公示制度。各级环境保护和财政部门应及时公开示范项目的资金安排、项目实施、工作进度及检查、考核情况,及时公布示范项目申报、管理、考核验收等方面的管理制度、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建立示范项目建设通报及奖惩制度。对于示范工作突出的个人和单位,省环保厅和省财政厅进行表彰奖励。对于示范项目建设推进工作迟缓、年度工作达不到目标要求、违反资金规范管理要求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相关要求的,省环保厅、省财政厅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取消示范资格以及停止资金安排或追缴已拨付资金等措施予以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