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医药卫生、公安司法、教育类等国家控制专业,应严格审查其办学资质。开设“保安”、“学前教育”专业以及“农村医学”、“中医”等医学类专业,应当符合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条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开设。
第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职业岗位和就业市场需求变化,及时调整专业内涵和专业教学内容,及时调整实施性教学计划。
中等职业学校应将调整后实施性教学计划报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指导与检查
第十三条 各中等职业学校应加强专业建设和教学管理,开展经常性自查和自评工作。学校应及时在学校公共网络明显位置,将所有已备案专业的实施性教学计划向社会集中公布,接受社会和家长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中等职业学校应建立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根据学校专业建设规划,定期对学校专业设置情况进行审议。邀请行业企业专家建立各专业建设指导委员会,指导学校专业建设。
第十五条 各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由行业、企业、教科研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等组成的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建设指导组织或机构,充分发挥其在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和建设中的作用。
第十六条 各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推进专业规范化建设,定期对本地区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和建设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对办学条件不达标、教学管理不严、教学质量和就业率不高的专业,应责令学校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暂停该专业招生。
第十七条 各市教育行政部门每年于3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情况进行汇总,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对试办的
《目录》外专业要限期检查评估。
第十八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于每年4月中旬前,向社会集中公布当年具有招生资格的学校和专业。未经备案与公布的学校和专业原则上不得招生。
第十九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对全省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推动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规范化建设,推进品牌专业、特色专业建设,提高全省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办学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本地区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