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对经批准变更推广鉴定证书的产品和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变更后的证书应当同时注明变更前的相关内容及换证日期,原证书编号及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五条 已获得推广鉴定证书的产品和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对其证书予以撤销,并予公告:
(一)产品发生重大质量问题或集中质量投诉,生产者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解决的;
(二)证书有关内容发生改变未申请证书变更的;
(三)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予变更证书的;
(四)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产品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六)弄虚作假,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鉴定结果或证书的;
(七)出租、出借、涂改、冒用、转让推广鉴定证书的,未按规定或超范围使用推广鉴定专用标志的;
(八)产品发生知识产权纠纷,人民法院判决证书持有者侵权且判决已生效的;
(九)监督检查结果表明工厂生产条件存在严重缺陷,或产品一致性存在严重问题的;
(十)拒绝接受或配合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
(十一)应当撤销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组织对通过推广鉴定的企业和产品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条件检查;
(二)企业名称、地址及产品一致性检查;
(三)证书和标志使用情况检查。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推广鉴定工作的监督,建立推广鉴定工作质量反馈制度。推广鉴定工作结束后7日内,由申请企业填写《推广鉴定工作情况反馈表》(见附表2),报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农业机械化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监督,同时接受企业和社会的监督。推广鉴定检验员和审查员被举报投诉的,其所在农机鉴定机构应当于3个月内对其被举报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且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推广鉴定检验员和审查员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