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审查与受理
第九条 推广鉴定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委托农机鉴定机构统一受理。
第十条 农机鉴定机构负责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者。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列入最新公布的推广鉴定产品种类指南的产品;
(二)销售量、销售区域不满足要求;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
(五)应当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受理机构根据公正、公平、合理、高效的原则统筹安排推广鉴定任务,明确完成鉴定任务的时间。农机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报告鉴定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为支持本市农机化发展,体现本市农机鉴定推广工作的公益性,农机推广鉴定机构在受理和鉴定过程中不收取相关费用。
第四章 鉴定与公告
第十四条 承担推广鉴定任务的农机鉴定机构应当通过上海市农业委员会组织的市级鉴定能力认定。本市农机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工作,由农机鉴定机构提出申请,上海市农业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认定,并向社会公告。农机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应在能力认定范围内实施。
第十五条 推广鉴定依据农业部和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发布的推广鉴定通则和相关产品推广鉴定大纲进行。有部级推广鉴定通则和大纲的,应当按照部级推广鉴定通则和大纲鉴定。鉴定内容包括:
(一)技术要求与性能试验;
(二)安全检查;
(三)可靠性试验;
(四)适用性评价;
(五)使用说明书审查;
(六)三包凭证审查;
(七)生产条件审查;
(八)用户调查。
以集团公司(总公司)名义申请,其下属不同子公司、分公司(工厂)生产同一商标(牌号)和型号产品的,应当分别进行产品试验和生产条件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