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加强相关部门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及时向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的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通报生产加工环节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开展食品企业负责人约谈工作。对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所监管的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各级质监部门应当与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质量管理负责人等相关负责人进行面谈,要求企业认真处理出现的问题,指导企业制定有效整改措施,督促企业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一)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严重不合格的;
(二)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风险的;
(三)消费者多次投诉的;
(四)轻微违法违规,要求企业进行限期整改但整改不到位的;
(五)轻微违法违规,经立案查处后认为可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开展食品安全专家定期咨询和突发食品安全公共事件即时咨询工作,为日常食品安全问题研究和应对突发事件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省、市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由大专院校、质检机构和食品行业等方面的技术专家组成的质监系统食品安全专家组。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具体包括:
(一)依照
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各级质监部门获知依照《
食品安全法》规定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的,应当逐级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通报卫生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卫生部报告,并逐级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