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质监部门应当对食品企业实施分级管理。根据企业食品质量安全控制能力,食品企业划分为四个监督管理等级:
(一)A级: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持续保持食品生产许可必备条件,具备持续生产合格食品和食品质量安全控制能力;
(二)B级: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持续保持食品生产许可必备条件,基本具备持续生产合格食品和食品质量安全控制能力;
(三)C级: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基本保持食品生产许可必备条件,不完全具备持续生产合格食品和食品质量安全控制能力;
(四)D级: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未能保持食品生产许可必备条件,不具备持续生产合格食品和食品质量安全控制能力。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质监部门应当对不同等级的食品企业实施不同频次的监督检查。对A级企业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对B级企业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次(其中现场检查至少1次),对C级企业每年至少监督检查3次(其中现场检查至少2次),对D级企业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质监局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抽样检验、违法行为查处等日常监管情况,动态调整企业的监督管理等级和对企业的监督检查频次:
(一)食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质监局应当下调企业监督管理等级,等级下调无须逐级进行:
1.年度抽样检验出现2次以上不合格或者1次严重不合格的;
2.年度监督检查多个项目不符合规定,且未按照要求整改的;
3.拒绝检查和抽样检验的;
4.有其他严重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二)B、C级食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县(市、区)质监局可以上调企业监督管理等级,等级上调必须逐级进行:
1.企业食品质量安全控制能力达到上一级监督管理等级要求的;
2.年度抽样检验无不合格记录,年度监督检查各项目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质监局应当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报上一级质监部门备案。各级质监部门可以根据上级质监部门的工作部署、掌握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状况、监管工作需要等,对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