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各级质监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对拟设立和已经设立的食品企业,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相关工作。
除涉及国家产业政策的食品生产许可事项,各级质监部门应当逐步向申请人提供互联网申请方式。
第十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档案的管理。档案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还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十一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申请受理、现场核查、发证检验等各个环节的监督检查,并加强对食品生产许可工作机构和人员履行工作职责的监督管理。
对存在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市、县(市、区)质监局,省局应当依法处理相关责任人。
第三章 食品抽样检验
第十二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企业生产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样品应当委托符合《
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质监部门应当按照监督管理计划组织检验机构实施抽样检验,并依法向同级财政申请抽检经费(包括检验费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抽样检验项目可以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全项目检验,也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质量安全实际情况,实施重点项目检验。
第十四条 食品企业对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第十五条 对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各级质监部门应当按照《
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食品企业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企业实施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