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健全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管理制度和有效的运行机制;
2.有与开展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且不少于3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经历的人数比例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数比例均不少于50%;
3.有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有工作经费保障;
4.工作人员掌握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熟悉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的工作机制和程序,并按照相关规定参加业务培训。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核查人员资质涵盖由本级局实施审批发证的食品品种,且核查人员数量与本级局实施审批发证的企业数量相适应。
第六条 市、县(市、区)质监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省局申请调整食品生产许可权限:
(一)符合以下要求的市、县(市、区)质监局,可以向省局提出进一步下放食品生产许可权限的申请:
1.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2.本行政区域内相关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数量较多,现行食品生产许可工作机制难以满足需要;
3.符合省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市、县(市、区)质监局认为本局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向省局提出收回部分或全部食品生产许可权限的申请。
第七条 对市、县(市、区)质监局提出的调整食品生产许可权限的申请,省局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审核、批准:
(一)省局有关业务处室审核申请;
(二)省局有关业务处室根据审核情况提出审批发证权限调整方案,并报省局有关会议审定;
(三)省局召开有关会议审定调整方案;
(四)省局主要负责人签发调整方案。
第八条 省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县(市、区)质监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收回其部分或全部食品生产许可权限:
1.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
2.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省局有关业务处室应当加强对市、县(市、区)质监局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市、县(市、区)质监局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收回食品生产许可权限的方案报省局有关会议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