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与国家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相关的合作。
(二)与国家履约信息通报、温室气体排放清单、排放预测、观测和监测、行业排放数据等方面相关的合作。
(三)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和政策走向及重大政策、技术选择相关的合作。
第六条 在合作过程中需要调整合作内容、实施区域或执行机构的,参照前条规定办理。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应在每季度开始10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和有关地级以上市政府、省直部门报告执行情况;合作结束后,执行机构要及时编制合作执行报告,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和有关地级以上市政府、省直部门备案。报告提交期限应在该合作报省发展改革委时予以明确。省发展改革委将根据执行机构报送的执行情况和执行报告,不定期整理全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情况报省政府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七条 有关机关对省内可能危害国家、省安全和利益的合作应当依法依规及时采取措施终止执行。
第八条 公开发布或对外提供科研成果和相关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维护国家和省的利益。公开发布或对外提供科研成果和相关信息涉及第五条所列三种情况的,以及是否属于禁止领域尚不明确的,应当由有关地级以上市政府或省直部门报省发展改革委,由省发展改革委会有关部门审核和视情况进一步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后请示省政府同意。执行机构违反规定发布或提供信息、损害国家和省利益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依规采取措施,并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和省直各部门要按照属地化管理和部门分工原则,对分管的我省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加强指导和管理。我省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等在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中,应及时向省发展改革委和有关地级以上市政府、省直部门报告情况。
第十条 我省有关部门已颁布的其他相关对外合作管理办法在管理程序上与本实施细则不相冲突的可继续执行。属于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的,适用《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等部委令第37号)。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我省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办理。